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的等级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纳入政府工作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体系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的日常工作,主要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突发事件应对日常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应急服务,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公众进行突发事件应对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公众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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