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使用计量单位,制造计量器具,均须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的计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系统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从事计量活动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计量标准与计量检定

  第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县级以上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建立,并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审批,取得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建立标准计量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按国家规定办法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报备案,并按规定到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检定期限。

  第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被检单位公开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阅读全文
相关文章更多>>
最新发布文章更多>>
中国的律师制度
卫生院医院感染管理制度
医院感染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