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水上交通安全监控设施、水上交通安全标志、公益性乡镇渡口及其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县(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具体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渡口、农用自备船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条 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船舶证书;
(二)按照技术标准配备显示号灯、号型;
(三)船名、船名灯箱、船籍港、载重线等标识牢固、清晰、完整。
第六条 船舶载运货物高度不得影响船舶驾驶人员的视线,宽度不得超出舷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正在追越的船舶,其他船舶不得再追越。
在通航宽度受限制的航段或者水上水下活动水域,船舶不得追越,船队不得使用偏缆拖带。
第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船舶进入、驶离本市管辖水域前,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
海事机构在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签证时,应当实船检查。
第九条 禁止在本市管辖的京杭运河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和Ⅰ类中等毒性危险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和Ⅰ类中等毒性危险化学品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行安全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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