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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音像发行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秀居底商119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晓东,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津音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光盘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X)海民初字第2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梅和马骏参加的合议庭,于XX年1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津音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柱、被上诉人金视光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视光盘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海津音像公司委托金视光盘公司加工光盘后,金视光盘公司按照海津音像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光盘加工任务,但海津音像公司共欠加工费用 31 950元。金视光盘公司因此请求判令海津音像公司支付加工费31 9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 755元。诉讼中,金视光盘公司将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延期付款的利息。

  海津音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五份加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加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金视光盘公司没有向海津音像公司交货,故海津音像公司没有付款义务。金视光盘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发货单(代出库单),仅是金视光盘公司单方填写的,上面没有海津音像公司签收的公章,故金视光盘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交货、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故诉讼时效应从XX年的5月至8月期间开始计算。金视光盘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至XX年5月至8月期间届满。然而,金视光盘公司在此期间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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